k8凯发提拉米苏提拉米苏营养成分表淄博一大型超市被处罚!这几家店卖假药也被查了!
发布时间:2024-03-31 20:55:09

  k8凯发(一)经查,涉案产品“龙源谷200g泰山烧饼”营养成分表营养素参考值NRV%(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标示值计算错误。

  (二)涉案产品“提拉米苏400g(美妮娅)”及执法人员自行检查发现“提拉米苏400g(娅美妮娅)”标签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等信息。

  (三)涉案产品“天天好时光1.2g*18海苔”产品标签标注“富含钙铁锌硒碘”,经山东博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标签、硒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四)涉案产品“加尼熊提拉米苏400g”营养成分表未标示“钠”及其含量。另,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不干胶另外加贴,不符合GB7718-2011第4.1.7.1的规定。

  《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涉案产品供货商及生产商的资质复印件;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进货单、产品批次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明细报表复印件;《检验报告》。

  (一)当事人经营标签标示营养素参考值占比标注错误的预包装食品“龙源谷200g泰山烧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经营标签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的“提拉米苏400g(美妮娅)”、“提拉米苏400g(娅美妮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三)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天天好时光1.2g*18海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和附录C.1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四)当事人经营营养成分表未标示“钠”及其含量、标签标示营养素参考值占比标注错误、生产日期另外加贴的“加尼熊提拉米苏400g”产品的行为,其中未标示“钠”及其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及《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4和4.1的规定;标签标示营养素参考值占比标注明显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生产日期另外加贴,违反《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对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龙源谷200g泰山烧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免予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提拉米苏400g(美妮娅/娅美妮娅)”、“加尼熊提拉米苏400g”、“天天好时光1.2g*18海苔”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k8凯发,参考《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提拉米苏400g(美妮娅/娅美妮娅)”、“加尼熊提拉米苏400g”、“天天好时光1.2g*18海苔”的行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提拉米苏400g(娅美妮娅)”22个、“加尼熊提拉米苏400g”4个、“天天好时光1.2g*18海苔”9包;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举报人马志强举报书、相关附件材料及视频1份、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营业执照》和你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本局认为: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70元整,上缴国库。

  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齐商银行之任一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举报人马志强举报书、相关附件材料及视频1份、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营业执照》和你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本局认为: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k8凯发,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450元整,上缴国库。

  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齐商银行之任一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举报人马志强举报书、相关附件材料及视频、《询问笔录》。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的规定,涉嫌构成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另查,当事人自2019年8月试营业开始至2019年10月11日经营期间共计72天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之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拟对当事人销售虫草补肾王涉案产品按货值金额40元的3倍处罚款,共计120元。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拟对当事人处罚款8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张店区所辖支行(或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向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举报人马志强举报书、相关附件材料及视频1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检验期间告知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营业执照》和你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本局认为: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2、罚款3420元整,上缴国库。

  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齐商银行之任一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举报人马志强举报书、相关附件材料及视频1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营业执照》和你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本局认为: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2、罚款607.5元整,上缴国库。

  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齐商银行之任一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